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聲-7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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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耀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該附表編號6所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以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連耀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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