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聲-784-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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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13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裡發生經濟狀況,前妻亦欲 偕同女兒返回家,被告父母均已年邁且患有慢性病,被告之女兒為渠等心靈支柱。被告願意承認全部犯罪,亦願與被害人合解並賠償,若交保出去,會即刻從事鷹架工作,1日可賺新臺幣3,500元,倘若又再次為同一犯罪,請判處被告死刑,亦願意配合法院之要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經被害人林國農證述明確,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老黑2.0 」、「衛David」尚未查獲,且被告亦自承是聽從渠等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若依常情判斷,倘使被告交保在外,難保被告不會因渠等之脅迫而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且被告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係因尚有外債遭地下錢莊追討迫不得已聽從對方之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若使被告交保,實難期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回頭從事車手工作,是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實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基於親情及人倫考量,就除被告父親、母親、前妻及女兒沈湘予以外之人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1月23 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縱使被告真如其所稱不會主動接觸未到案之共犯「老黑2.0 」、「衛David」等人,惟渠等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由渠等主動接觸被告,或要求被告變更說詞,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之疑慮。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先前擔任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保釋回後,有先去柬埔寨工作,後來回臺灣後,又遭對方帶走,要求伊負責去監視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先前已曾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復經檢警查獲逮捕並無保釋回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繼續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倘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保其不會再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迫於壓力之下,而聽從其指示繼續為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稱其父母年邁患有慢性病,家中經濟發生狀況等情,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或甚願受死刑判決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否停止羈押無涉。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