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聲-78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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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佑青對於所涉犯之罪名 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希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佑青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於4天內已取款高達13次,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報之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之聲請人為呂重緯,與本案無關,況是否已和解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