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聲-79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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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羿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8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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