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79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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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蕭慶煥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2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手段均相同及因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坦承上開犯行之人格特性、其前科表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其係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回覆本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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