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聲-799-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惠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惠美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高惠美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程度,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惟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高惠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