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聲-8-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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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降低具保金額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冠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互核其與同案被告哀凱凡、鄭瑞呈與吳家維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潘冠宇與同案被告均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潘冠宇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潘冠宇就犯案情節所述,仍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存有歧異,且自承有刪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潘冠宇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冠宇之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 認被告潘冠宇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潘冠宇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潘冠宇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潘冠宇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潘冠宇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潘冠宇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