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聲-804-202503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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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59號-113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犯,2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頗為接近,均係侵害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一再酒醉駕車,惡性較重,兼衡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應受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