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聲-81-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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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緒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執 行過程中檢察官要求伊入監服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要求服勞役,現向法院申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前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及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則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然於聲請定刑之前,有關第2犯之部分,以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准予2犯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定刑後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其係於111、112、113年間犯酒駕,本件因未於標誌「停」之位置停車再行駛而遭警方盤查,進而被查獲酒駕之案情,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聲明 異議人確實已於3年內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認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仍心存僥倖,屢屢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時間相當密集,顯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亦實屬淡薄。是本案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由,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亦已遞狀要求本案檢察官延期執行,使其能完成第2犯之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案檢察官亦已准許。從而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向就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圍,非本院所得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並執行指揮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