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聲-81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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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皓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峻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皓峻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㈡經核,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乙案】,前開乙案尚未確定,且受刑人另有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尚有案件在開庭,且犯罪時間相同,望等全部案件確定在聲請定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3年11月22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受刑人鄭皓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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