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聲-8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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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佳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 第2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佳和(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本案),有該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固辯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可易科罰金,顯見本院係認受刑人所犯非重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以,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次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受刑人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先後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並審酌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報狀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理由,不准易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可 認受刑人就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風險應知悉甚詳,然其仍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未能心生警惕反一再為同類型犯罪,且加計本案所犯,於2年間已高達3次酒駕判刑之紀錄,蓋被告前既經2次易科罰金執畢後仍在犯,可見給予其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同類型犯罪,據此,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另兼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受刑人確實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受刑人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  ㈤至受刑人固又辯稱:其須扶養兒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於 犯後甫任新職,又身患疾病,不適合入獄執行等語,然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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