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聲-8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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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姿廷 受 刑 人 蔡松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松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姿廷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而,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2日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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