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聲-831-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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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⑴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6/4」,應更正為「113 年4月30日」。 ⑵編號1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並補充為「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⑶編號15罪名欄所載「竊盜」,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 ⑷編號16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4/1/088」,應更正為「114 年1月8日」。 ⑸編號1至11備註欄所載「編號1-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應於編號1至15備註欄更正並補充「編號1-1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5月8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9、11、13、15至16所 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14所示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罪,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傅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