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83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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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114年度執字第24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廷宇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先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蕭廷宇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桃院雲刑呂114聲835字第1140008770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罪、竊盜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13年5月25日、113年3月1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再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情形,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本院定應執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蕭廷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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