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聲-85-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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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丞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4月1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均為毒品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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