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聲-866-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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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振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振杰經警方扣押之皮夾2只 、現金、駕照、明信片,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10日確 定、同年7月10日送執行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物品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是本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