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聲-88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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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筱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筱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筱葳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筱葳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8,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筱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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