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918-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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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呂明達限制住居處所依職權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達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完 全坦承,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案程度與其餘被告均無聯繫往來,所涉犯罪程度甚微,應無再為限制住居之必要,請准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限制住居,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限制住居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僅明示檢察官得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呂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507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呂明達以新臺幣9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合先敘明。 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規定,本案聲請人為被告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依法尚非適格之聲請人,是其聲請解除被告呂明達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無據。 ㈢又本案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呂明達均 有可能提起上訴,且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期日已當庭供稱現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而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是若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址,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爰依職權裁定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