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94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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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罪質不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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