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95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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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興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興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興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賴興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5日 113年2月12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0日 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97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0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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