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聲-96-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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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科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科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固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就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案件,如又重覆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交通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即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又於民國114年1月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劉科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