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聲-993-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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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淑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淑妙前犯罪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先後確定,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倘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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