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自-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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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余明鴻 被 告 陳玉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又自訴人固 提起「告訴狀」,惟觀其內容,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指被告所為作成判決,核其本意應係提起自訴,本院自應以自訴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既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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