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訴緝-1-2025032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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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丙○○因細故而生爭執,甲○○即與范志祥(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世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簡柏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張健銘(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甲○○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住處,嗣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甲○○ 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 丙○○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甲○○即對 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丙○○宣戰 」等語,表明要找丙○○,范志祥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乙○○脖頸 而恫嚇詢問丙○○之所在,適丙○○自客廳旁廁所走出,范志祥等人 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丙○○攻擊, 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范志祥 等人發現丙○○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 而欲離去之際,范志祥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 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乙○○是否報警,隨 後即持西瓜刀對乙○○揮砍,致乙○○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 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簡柏佑、何欽勇、曹○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及乙○○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陳世凱、簡柏佑、張健銘、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邱琬婷、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曹○皓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生因細故 生爭執,即夥同多名共犯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對被害人邱琬婷為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主事者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雖為共犯等人供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棍棒,雖為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陳,然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