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訴-38-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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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被 告 江宏益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乙○○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甲○○、乙○○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渠2人所陳情節並不相同,與其他涉案少年所述亦有出入,參以被告2人係受少年丙○○請託一同前往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2人對於其餘涉案少年均有一定威攝及影響力,足認有勾串證共之動機與能力,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併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之程序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2人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分別准許被告2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被告2人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居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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