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訴-40-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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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 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