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重訴緝-2-20250324-1

字號

重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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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U CHUNG YI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227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U CHUNG YI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SAU CHUNG YI及同案被告楊惠舟、王 逸人(同案被告楊惠舟、王逸人,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在案,下均以姓名稱之)三人均係旅居美國洛杉機之華人,三人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槍械至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由王逸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先行搭機回國,再由楊惠舟於87年12月28日,將九0制手槍三支(含彈匣6個)、M十六用之子彈一顆、護鏡彈簧4個、槍托護套3個及滑套4個交由被告自洛杉機夾帶回國,而被告為免行跡敗露,乃攜其幼女李○慈(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同行,兩人立即於87年12月28日由洛杉機搭機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時,惟恐上開槍械為人查獲,乃將放置上開槍械之行李棄置在中正機場而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覺該行李有異並依該行李之編號得知上開行李係被告所有,立即派員至被告位在臺北市之居所埋伏,而被告則因畏懼不敢回該居所投宿在臺北市內之飯店,並於翌日即87年12月29日,向航空公司人員查詢該行李之情況後始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投案,並進而循線在臺南市逮捕王逸人。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2條雖亦有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迭 經修正,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並未變更,100年11月23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則變更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 正(94年2月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  ⒉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⒊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 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㈢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⒉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亦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按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二、被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完成日為87年12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28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8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係犯行為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械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2月28日起算為25年,應為112年12月28日。惟該案自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迄88年8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則追訴權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8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8年3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8年4月1日之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8月21日(87年12月28日+25年+7月28日-4日)。是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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