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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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