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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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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