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金簡-10-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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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CEO JEFFRY YAMBAO(中文名:艾西歐)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RCEO JEFFRY YAM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12行「ALDOVINO IVAN LOUIE」 均更正為「ALDOVINO IVAN LOUIE LIZANO」。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轉帳時間」更正為「匯款時間」。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 許」更正為「113年1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3「1萬元」更正 為「3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CEO JEFFRY YAMBAO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對話紀錄翻譯結果」(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各給付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存摺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簡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第6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取全數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上述,足信其素行尚佳,並已深省己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 被 告 ARCEO JEFFRY YAMBAO (菲律賓籍,中文名艾西歐)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臺地址:桃園市○○區○○○街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CEO JEFFRY YAMBAO為獲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 菲律賓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署發布通緝)使用。嗣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葶、羅翊云、簡秝純、陳嘉偉、李彥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CEO JEFFRY YAMBAO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展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翊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證明告訴人江旻宗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秝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偉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蕎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鐘硯誠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宜葶、羅翊云、簡秝純、陳嘉偉、李彥均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時代」向林宜葶佯稱可至DYPLUS網址(http://dyplustrb.com)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宜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1萬元 2 羅翊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羅翊云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謐安全‧夢想花香」加為好友,「靜謐安全‧夢想花香」即佯稱可透過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儲值後才能投資,致羅翊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元 3 簡秝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簡秝純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鈔勝卷」加為好友,「幣鈔勝卷」即佯稱可至投資網頁(http://www.upholdero.com)註冊會員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Alan」協助其操盤,致簡秝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05分許 1萬元 4 陳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Instagram社群平台發布投資外幣之貼文,適有陳嘉偉瀏覽後私訊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網站fantom(http://www.fantomrgn.com)、felixo(http://www.felixorv.com)與陳嘉偉,要求其註冊帳號,並指示其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 5 李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李彥均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脈致富學」加為好友,「人脈致富學」即佯稱可至網頁(http://www.mypuyg.com)下載「MFP」應用程式,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MFP」、「SPX」之人,再由「MFP」、「SPX」向李彥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致李彥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