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金簡-20-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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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載「網路銀行轉帳」 應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汪智怡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汪智怡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之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蓹蕎、閻家敬及汪智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仍於112年11月21日,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不到1個月,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外匯管理局」是否真實存在,即使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仍逕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與「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不到1個月,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外匯管理局」是否真實存在,即使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仍於112年11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96年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應更為知悉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力,況被告曾因於96年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移送本署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經歷,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益當更為知悉。然被告於本案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蓹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假意刊登租屋資訊,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胡小花」及通訊軟體LINE ID「ting37908」與謝蓹蕎聯繫,佯稱為保留看房第一順位,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謝蓹蕎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5日 下午12點10分許 ATM轉帳 3萬8,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2 許舒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蓉」及「太合(閃電圖案)張健琛」與許舒涵聯繫,佯稱股票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2點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3 閻家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道莊」、「張夢琪股海經學」、「Firstrade」、「李思妍T21」、「德鑫客服015」及「經理李國雄」與閻家敬聯繫,佯稱股票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閻家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 下午4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5 4 汪智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5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aochen88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辰」與汪智怡聯繫,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汪智怡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1點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1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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