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金簡-22-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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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更 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賴美秀」;  ㈡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位「賴美秀(已提告)」,更正為「 賴美秀(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BELLA L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賴美秀遭詐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參偵卷第202頁),尚無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涉,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BELLA LEE」,並依「BELLA LE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尚可,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被害人具狀表示因路途不方便放棄追究(參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其並無收取對應之報酬,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與「BELLA LEE」合意取得對價報酬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陳奕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並將提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並且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明電子錢包內,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霏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BELLA LE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詐欺集團中臉書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奕霏隨即自「BELLA LEE」處接受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賴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初之不詳時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BELLA LEE」,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有遭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72張 (見113偵17987號卷第101頁至第119頁) 證明被告陳奕霏有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將虛擬貨幣打入「BELLA LEE」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同案被告「BELLA LE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美秀(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黃英傑」之人透過臉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佯稱因為發生事故、需款孔急,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因而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29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3分 ③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分 ④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分 ⑤112年9月7日下午12時59分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③12萬元 ④25萬元 ⑤1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 ②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1分 ①8,012元 ②25萬12元 2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6分 ②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③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④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41分 ①15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2萬元 3 ①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8分 ②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7分 ③112年9月1日晚間8時18分 ④112年9月4日下午1時11分 ①20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④1萬5,012元 4 ①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 ②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4分 ③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6分 ④112年9月8日下午4時7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8,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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