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金簡-33-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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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1至12行所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彭明森」之人使用」。  ⒉第17至19行所載「逕自將陳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應更正為「將來路不明之多筆款項轉入陳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逕自將陳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陳靜宜受有新臺幣15萬135元存款遭轉匯提領之損害,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亦不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自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彭明森」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與「彭明森」且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許明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枝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靜宜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資料,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靜宜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逕自將陳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認識一個月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靜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其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靜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其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靜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其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靜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嘉盛外匯」客服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陳靜宜佯稱:欲投資須先設定一個約定帳戶,又佯稱:因帳戶約定設訂失敗、異常,因此需取得告訴人陳靜宜合作金庫之帳戶號及密碼云云,使告訴人交出上開帳號及密碼,其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 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 98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 125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 82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9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 35萬元 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 12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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