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金簡-35-20250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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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喆(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王○喆取得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丙○○謊稱:可協助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貸款未過需償付代墊之違約金云云,致丙○○誤信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12日4時2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甲○○再依王○喆指示於同日5時8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現金(含丙○○遭騙款項)並轉交予王○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喆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轉帳交易之畫面 截圖、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喆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喆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詐欺及洗錢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曾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共犯王○喆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交付3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此節 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是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遭詐騙之5千元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王○喆,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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