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金簡-4-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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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3、43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113年度 偵字第597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建勳」應更正為「被害人吳建勲」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5之「吳建勳(提告)」應更正為「吳建勲(未提告)」。 ㈡、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起」,「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附表編號2之「新誠app」應更正為「欣誠app」。 ㈢、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2年6月 5日上午9時23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中午11時45分」;「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附表編號3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未實際洗錢,且對正犯所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對其沒收追徵正犯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陳玟君、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被告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夜市旁7-11超商,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內心有疑,惟考量可貸款百萬元,因缺錢甚急緣故,抱持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縱未貸獲款項亦無損失之想法,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余素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談妙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談妙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長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長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翠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張翠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建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文儷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文儷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而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余素卿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聯繫告訴人余素卿,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33分許 9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2 談妙瑛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談妙瑛,佯稱操作「欣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3 周長清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等人名義聯繫告訴人周長清,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4 張翠珍 (未提告) 112年3月30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妍恩」聯繫被害人張翠珍,佯以下載「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5 吳建勳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建勳,佯以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52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6號) 6 文儷珺 (未提告) 112年4月2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文儷珺,佯以下載「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許 3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第482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正統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陳正統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田竹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軍、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相關 案號 1 田竹軍 (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認識告訴人田竹軍後,佯以註冊「欣誠」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2 楊肅霞 (不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認識被害人楊肅霞後,佯以下載「新誠」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對林淑雯佯稱:在欣誠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林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淑雯 (提告)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 27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 29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0分 1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佳慧」對魏玉嬌佯稱:在欣誠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玉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魏玉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秀貞、吳王鳳玉及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秀貞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吳王鳳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沈嬌之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及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貞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53萬元 2 吳王鳳玉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君」,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萬元 3 沈嬌 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