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金簡-48-202503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樹下,再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稱「阿哲」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並告知「阿哲」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阿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22時許,冒充「賣貨便」賣場之顧客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杜宜欣佯稱其子之「賣貨便」賣場須進行銀行帳戶認證、要有轉帳金流紀錄云云,致杜宜欣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9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春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宜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阿哲」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交代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及過程,雖未明示坦承犯罪,然亦未否認,僅表示「我也是被騙」等語,應從寬認定其對於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均有自白)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其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竟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查緝不易,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難以追回,實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僅有1件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杜宜欣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時間、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23時7分 49998元 2 113年5月1日23時9分 49988元 3 113年5月1日23時25分 29169元 4 113年5月2日0時2分 49999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分 49956元 5 113年5月2日0時33分 30000元 7 113年5月2日0時58分 598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