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金簡-49-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本院於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牌‧詹皓」使用。嗣「王牌‧詹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王牌‧詹皓」以外之其他人參與),於111年6月7日對丙○○佯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等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其旋依「王牌‧詹皓」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22時36分、38分許,將包括上開7千元之款項轉帳至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牌‧詹皓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主頁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一卡 通MONEY紀錄。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3份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該法關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牌‧詹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 王牌‧詹皓」,並依指示轉帳如上,而導致詐欺告訴人得逞、洗錢既遂之結果,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犯罪偵查遭遇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所犯,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案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更於本院表示,請對被告盡量輕判。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高、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被告並已於本院表明願意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是本判決若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允宜注意全案情節(如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有配戴電子耳,可正常應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於被告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所示之情形時,為適當之處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業經被告如數轉匯,被告對之 已不具管領、支配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警示,足認其欠缺沒收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