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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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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