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金簡-54-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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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旋遭提 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朱建宇、廖火義、陳玄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朱建宇、廖火義、陳玄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謝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暱稱「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編號1、2、3、5、6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3、5、6號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嵐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有寄出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況縱有使借貸業者瞭解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即可,實無需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借貸業者,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填寫簡單的詢問內容,而對方佯以核貸且提供貸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後,對方即有提及「帳戶包裝」,嗣後雙方即僅確認帳戶寄送狀況之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已成年、亦有工作經歷,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就此顯然異常之情況,依其正常智識勢必得以覺察其中之高度犯罪風險,卻未見被告對於「帳戶包裝」乙事,實情為何,是否有涉及不法情形加以詢問,參以被告尚拒絕提供其薪資帳戶,且於8月1日上午開始與對方聯繫貸款乙事,迄至8月19日始寄出帳戶,亦可推知被告之財務狀況,應不至於急迫到毫無時間詳加考慮,或向他人諮詢,以冷靜覺察異處之地步,卻仍容任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朱建宇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書金額錯誤,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手機轉帳、ATM轉帳云云。 ⑴111年8月23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0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紀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2 廖火義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5時43分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升級馬拉松活動的高級會員,應已設定高級會員完成,如欲取消設定的話,須依後續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給予簡訊驗證碼云云。 ⑴111年8月22日17時4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7時18分許 ⑶111年8月22日17時18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7,020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台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3 陳玄送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起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曾在Gireen Online網站購買商品,有被重複扣款,請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云云。 ⑴111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6時6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322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4 王泓翔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22時31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書操作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 2萬2,985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姵妏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誤設定為VIP批發商會員,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9分許 9,123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與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方奕軫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在「Carousell旋轉」APP,接到自稱買家網友「@wedddefgvffff」私訊反應無法購買,並傳送連結網址。告訴人依點選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綁定銀行,即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57分許 8,013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來電紀錄顯示截圖、告訴人與「@wedddefgvffff」間在旋轉APP上之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