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4-金簡-6-202501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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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9、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旭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旭全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分別將A、B帳戶之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後,將A、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中;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靜美,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0元,匯入B帳戶中,均旋遭轉出一空,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 ㈠被告謝旭全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藤城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 ㈢林藤城與「sullivan michael」之對話紀錄1份。 ㈣111年1月19日林藤城於ATM之提款畫面截圖。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謝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111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應構成2罪等語。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係分別提供A、B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關於B帳戶為何淪為人頭帳戶之供述,僅稱B帳戶為女兒的帳戶,B帳戶主要為其老婆保管,不知道為何B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未敘述如何、何時、何方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B帳戶是跟我名下A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出去,B帳戶跟A帳戶是在110年7、8月間同時交出去給對方等語,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情況下,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為被告係同時交付A、B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予以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之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轉匯盡盡,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引用起 訴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1 謝樹泉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32分許,假冒謝樹泉之姪子吳明峰,佯稱須借錢,致謝樹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A帳戶等語。 110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 嘉義縣○○鎮○○街00○0號 380,000元 無 2 林靜美 林靜美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一名自稱華裔美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hyun162、LINE暱稱:Jin woon),並向林靜美佯稱需繳納律師費用為由,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另案被告林藤城提供其胞弟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等語。 111年1月14日 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3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起訴書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謝旭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分別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A帳戶遂行犯罪。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謝樹泉,致謝樹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不知情之女兒陳○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暨前開集團使用B帳戶遂行犯罪。復前開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靜美,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藤井(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再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000元,匯入B帳戶中,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謝樹泉、林靜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樹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林靜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旭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中旬、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樹泉、林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C帳戶中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樹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帳戶開戶資料暨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單、告訴人謝樹泉之郵局存摺截圖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告訴人謝樹泉姪子吳明峰之名義,以附表編號1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樹泉,致告訴人謝樹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前揭A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靜美臨櫃匯款交易明細、ATM轉帳明細、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C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靜美,致告訴人林靜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C帳戶,續由集團成員轉匯入B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林藤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C帳戶遂行犯罪,並將其中3萬元匯入B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