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金簡-64-202503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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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案郵政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載「10萬0,012元」更正為「10萬元」;編號2「本案郵政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載「10萬0,012元」更正為「10萬元」、「11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5萬0,012元」更正為「5萬元」、「2萬8,012元」更正為「2萬8,000元」;編號3「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9萬0,012元」更正為「9萬元」;編號4「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13萬0,012元」更正為「13萬元」、「10萬0,012元」更正為「10萬元」;編號5「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10萬0,012元」更正為「10萬元」、「13萬0,012元」更正為「13萬元」;編號6「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3萬0,012元」更正為「3萬元」、「1萬5,012元」更正為「1萬5,000元」;編號7「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9萬4,012元」更正為「9萬4,000元」;編號8「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15萬0,012元」更正為「15萬元」;編號9「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4萬9,012元」更正為「4萬9,000元」;編號10「本案ACE帳戶即第2層帳戶之『入金時間及金額』」所載「9萬0,012元」更正為「9萬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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