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金簡-66-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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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文賓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關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楊文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軒、林建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奇軒、林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奇軒、林建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奇軒、林建昇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若該款項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或結果,亦非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建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遭圈存而未遭提領,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然本件詐欺集團既已備妥人頭帳戶(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已著手為洗錢之犯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奇軒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告訴人蔡奇軒之友人,向告訴人蔡奇軒借款,致告訴人蔡奇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2 林建昇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7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告訴人林建昇之友人,向告訴人林建昇借款,致告訴人林建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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