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金簡-7-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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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佳陞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賴思榮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   被   告 陳佳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以之購買外匯、出售外匯、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佳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賴思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陳佳陞於附表所示「購買外匯時間」,以其中95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陳佳陞再於附表所示「出售外匯時間」,將港幣12萬5000元、港幣11萬6853元出售,嗣出售所得匯入本案帳戶,陳佳陞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9萬3329元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思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佳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陞供稱有把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頁69-71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賴思榮因受騙而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17-19 3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35反面、41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頁81-85反面 5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紙 證明 被告於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許,以95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 ⑵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出售港幣12萬5000元; ⑶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出售港幣11萬6853元等事實。 頁93-99 6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表 證明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9萬3329元之事實。 頁103-10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購買外匯時間、金額 出售外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思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Kailey楊夢婷」結識被害人賴思榮,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100萬元 陳佳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95萬元 (相當於港幣24萬1853.36元) 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48萬7375元 (相當於港幣12萬5000元) 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99萬3329元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45萬5142元 (相當於港幣11萬6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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