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金簡-8-202502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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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按 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與高安。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庭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而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辦理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高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安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參、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以存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OP錢包帳號內,是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董庭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5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庭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釣魚簡訊惡意連結」方式詐騙高安,致渠不疑有他,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點入連結並輸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46分許及47分許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3,020元、3,000元、3,000元,總計盜刷金額為9,020元,用以購買OP錢包-統一超商點數,並存入以本案門號向OP錢包APP申請之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高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董庭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釣魚簡訊惡意連結」簡訊頁面截圖。  ㈣OP錢包APP會員資料、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  ㈤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二、訊據被告董庭均對本案門號究竟交付何人使用供述前後不一 ,難以盡信。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然被告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拾獲供作詐欺被害人使用,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騙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掛失,無法繼續進行,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停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實無可能以該帳戶門號從事犯罪,益證被告有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無訛,本案門號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董庭均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5號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 第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伍萬元,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    市○○區○○○路00號)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8 號被告董庭均案件所衍    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高安            相對人 董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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