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金訴-117-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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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坤與陳星道(另行審結)於民國 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簡敬忠」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被告、陳星道即與「黃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被告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被告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黃俞棋等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25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日期為113年8月21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憑,在該案113年8月12日繫屬日期之後,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繫屬在後,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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