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金訴-117-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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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俞棋詐稱其銀行帳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實名機制,致黃俞棋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7時10分起至17時13分止,共匯款3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元之存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即由陳星道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高志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推由高志坤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5分止,共提領3筆金額為20,005元(含手續費)之款項,再與陳星道共同將領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卷附被告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被 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否認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 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 被 告 高志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坤、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簡敬忠」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高志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高志坤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高志坤、陳星道即與「黃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高志坤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高志坤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黃江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黃江德」,指示被告高志坤至某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被告陳星道擔任車手接送司機及收水,本案即由被告陳星道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搭載伊前往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之事實。 2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加入「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之事實。 ⑵被告陳星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志坤先至某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帳戶通報表 被告陳星道有載送被告高志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路口、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星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志坤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星道擔任接受車手之司機及收水,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黃江德」、「簡敬忠」其他成員等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高志坤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陳星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