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金訴-204-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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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琇瑩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㈠被告石琇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尚有與「葉一芳」等人聯繫,且渠等尚未經檢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自陳已從事收款工作5日,總金額高達百萬元,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審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自陳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瞭解其於本案所為係違法,且願接受懲罰等情,堪認被告應已反省其行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