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金訴-204-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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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ZSTZ」 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丙○○因而下載上開APP,復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丙○○見伊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82萬6,774元,然伊因款項不足而向朋友借款,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前交付100萬元。甲○○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Hao Yi Lee」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後,攜附表所示之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北都門市向丙○○取款,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 7至7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與「兆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至54、61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3頁)、被告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甲○○/基隆」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與「葉一芳」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分別與「葉一芳」、「Hao Yi Lee」、「 啊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幸告訴人及時察覺,而於本案中未造成伊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務助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係應徵外務助理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觀「甲○○/基隆」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2頁)、被告與「葉一芳」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5頁),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葉一芳」、「Hao Yi Lee」、「啊瀚」等人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積極加入其中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洗錢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仍屬創設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準備行為。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就此,被告雖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該款項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任其處分,即遭員警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內偽造之「兆昇○○○○○○○○」、「陳○○」印文各1枚(註:因字體問題而無法辨識文字,故以○代之),因所依附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7,2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工牌(含名片套) 1只 兆昇投資工作證(姓名:甲○○) 3 工作名牌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甲○○) 4 現金收據 1張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公司印章「兆昇○○○○○○○○」、董事長「陳○○」印文 5 工作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 1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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