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金訴-23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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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 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即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97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20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再於114年2月17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提示卷證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律113偵28668字第1139120445號函、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追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已進行兩次準備程序,並於審理程序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就與前案相關重要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生有影響,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之立法目的相違。 ㈡、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本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同日提起,如就追加起訴之部分重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難認有何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存在,應認已不適合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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