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4-金訴-3-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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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與其配偶張殷瑱(另行提起 公訴)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陳顯達,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至石勝嘉郵局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石勝嘉郵局帳戶如附表2所示提領金額,並由被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桃檢秀行113偵54559字第113916966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陳顯達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陳顯達,告訴人陳顯達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元 ⑵19,122元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曾秀娟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29 19:30 20,000元 2,000元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